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38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其重 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盜版影音光碟「江山風雨情」拾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江山風雨情」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弘恩公司)享有原著作財產權人大陸地區四川峨影影視傳播 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為四川峨影公司)輾轉在臺灣地區專屬 授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亦知曹 志強(另由檢察官移轉管轄偵查)所持有之「江山風雨情」 影音光碟非四川峨影公司或弘恩生產或授權生產,而係擅自 重製上開著作權人著作之侵權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 ,透過網際網路向曹志強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購 入非法擅自重製之「江山風雨情」影音光碟乙套十片後,在 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持有之 ,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八時五十六分許,利用電腦設備在上 址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其配偶張玉玲所申請之「yu7595」 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非法重製光碟之訊 息,欲藉此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待客戶於拍賣網站上得標 後,再將聯絡用電子郵件(帳號:yu7595@yahoo.com.tw) 及玉山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 留給客戶以供匯款,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弘 恩公司發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上網向甲○○購買,並 取得甲○○所寄送之影音光碟乙套十片而確認係非法重製光 碟後,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並由弘恩公司提供所購得之上開 非法重製影音光碟「江山風雨情」乙套十片警扣案。 ㈡案經弘恩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蔡培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著作權授權文件影本。 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料影本、IP查詢資料、郵政儲金 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 定書、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影本。 ㈤郵政小包外袋影本及扣案非法重製影音光碟「江山風雨情」 十片。 三、論罪科刑法律用: ㈠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 其行為之處罰自需以達於既遂為其前提要件。而該條項係以 「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是行為人之行為自必需係已完成「散布」,亦即其對象應 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不特定他人。查本件 該次買賣就告訴人而言,其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其不過係 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 ,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嗣後寄送行為雖 已達著手階段,惟實際上係移轉所有權予著作財產權人,其 移轉對象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他人,而 未生散布不特定他人之結果,是被告該次之散布行為應僅屬 未遂。而著作權法並未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 而散布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被告僅張貼網路拍賣廣告之 內容,並未將上揭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則固可據此認定 其客觀之持有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布之意圖,然尚難進一 步認定已符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散布 」與「公開陳列」之要件。是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販賣罪嫌,容有詰誤, 惟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認定適用之法條相同,尚無庸起訴 法律之變更。又持有犯罪係屬繼續犯,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 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 持續至修法施行後,其間法律雖有變更,但其單一犯罪行為 既持續實施至修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 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自有 可訾,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盜版光碟數量 尚微,且其現年三十三歲,從事商業(參被告警詢筆錄職業 欄之記載),犯後能直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具狀表 明願撤回告訴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 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 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㈢扣案非法重製影音光碟「江山風雨情」十片,係被告所有供 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 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