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乙○○
丙○○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丙○○、甲○○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丁○○
、乙○○、丙○○各處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丙○○及甲○○4 人,於民國96年5 月1
日15時3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綜合體育場公園之公
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依象棋麻將賭法,每人每次發4 顆
棋子,若胡牌可向放槍者贏得新台幣(下同)20元,自摸者
贏得其餘3 人各3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同日15時50
分許當場查獲,並在賭檯處扣得象棋1 副,賭資8500元,案
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乙○○、丙○○及甲○○
4 人在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勘查照片2 幀(見
偵查卷第44頁)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象棋1 副及賭資8500
元扣案足資
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四人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爰
審酌被告四人僅係單純賭博,對於國家
、社會或他人並未產生重大之
法益危害,然其等所為之上開
賭博犯行,仍有害於善良風俗,惟被告等
犯後均坦承不諱,
及被告甲○○前因
賭博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42號簡
易處刑罰金銀元2000元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扣案之象棋1 副,係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器具,另賭資85
00元係在賭檯處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此
正本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