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
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將幫助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下半年間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2年12月2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某不詳成年人使用
,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
嗣上開向甲○○收集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或
其同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5 日
18時許,撥打電話經乙○○,佯裝係銀行職員,向乙○○詐
稱其銀行資料有問題,如不處理將有
法律責任,致乙○○
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4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
臺幣5 千元至甲○○提供之上開帳戶,隨即遭該不詳成年人
或其同夥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2月19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81
32215871號函送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
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及
犯後飾詞
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
條例規定減刑之,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