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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38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與連後得係同事關係,因連後得誤以 為甲○○向老闆即潘麗鈺告知「連後得蹺班乙事」,經兩人 向潘麗鈺求證,為潘麗鈺所否認,甲○○深感委屈而心生不 滿,於民國〔下同〕95年8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 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朝連後得揮擊,致連後得受有左手肘、左足擦傷及牙齒2 顆斷裂之傷害。案經連後得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參見偵卷第4 頁至第6頁、第34頁〕,核與告訴人連後得指訴被害情節 〔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4頁〕及潘麗鈺、林瑞 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參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互 核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壹件〔附偵卷第 15頁〕足佐,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 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 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減得之刑,暨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 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 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 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 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 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 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 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 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 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 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      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Email:banciao@laf.org.tw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地址:臺北市○○○路○段○○○號6樓      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Email:taipei@laf.or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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