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407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96年度
虎簡字第3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
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管轄
錯誤,
移送本院審理(96年度易字第1360號),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86年7 月23日以86年度易字第472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86年9 月12日確定,於87年5 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猶不知悔改,甲○○預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
犯罪所得,復信
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基
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1 、2 月間某日,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咖啡廳,將其於多年前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申辦之存簿儲
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1,500 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繼之「陳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
用報紙分類廣告虛偽刊登家庭代工廣告,經乙○○依報載電
話與之聯絡後,復以「葉曉靜」之名義向乙○○謊稱家庭代
工費用等各種理由要求匯款,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接續於92年2 月10日下午4 時50分許、4 時52分許、4 時55
分許,經臺北市○○區○○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三次共計新臺幣198,554 元至甲○
○之上開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
嗣乙○
○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之台新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三件、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請人基本開戶
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刑事案件報告單各一件。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
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
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本件
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㈠關於被告被訴
幫助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有關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
下罰金之
法定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自24年7 月1 日公布
施行後未再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應
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
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
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
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者,提高為十倍,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得科或併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
,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 比3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
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
之最高額的比較結果雖為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
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
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提
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
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
重其刑。
四、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
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
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
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
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
法律變更,
無庸適用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再被告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 月23日以86年度易字第4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86年9 月12日確定,於87年5 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
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
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
查
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
智識
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