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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39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7 月20日,與龍發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下稱龍發公司) 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約定甲○○自行提供車體1 輛,龍發公司則提供該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號牌2 面,交甲○○持有並懸掛 於該車體,俾甲○○經營營業小客車業務,並由甲○○每月 支付龍發公司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而經營所生 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鍰則由甲○○負擔(即 俗稱之「靠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94年8 月11日起拒絕繳納上開費用,且於94年8 、9 月間某 時,將上開其所持有、龍發公司所有之號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車輛)2 面侵占入己,連同車體持向奇異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0萬元後,再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之 「永佳當舖」典當10萬元,因無力償還貸款金額,任由奇 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號牌連同車體拖回抵償債務。經 龍發公司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且避不見面,龍發公司始 察覺有異。案經龍發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林政卿、乙○○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 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被告積欠龍發公司之款項明細 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對於告 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經比較新舊法用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犯 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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