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拘
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7 月20日,與龍發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下稱龍發公司)
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約定甲○○自行提供車體1 輛,龍發公司則提供該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號牌2 面,交甲○○持有並懸掛
於該車體,俾甲○○經營營業小客車業務,並由甲○○每月
支付龍發公司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而經營所生
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鍰則由甲○○負擔(即
俗稱之「靠行」)。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94年8 月11日起拒絕繳納上開費用,且於94年8 、9 月間某
時,將上開其所持有、龍發公司所有之號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車輛)2 面侵占入己,連同車體持向奇異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0萬元後,再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之
「永佳當舖」典當10萬元,
嗣因無力償還貸款金額,任由奇
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號牌連同車體拖回抵償債務。經
龍發公司
迭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且避不見面,龍發公司始
察覺有異。案經龍發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
告訴代理人林政卿、乙○○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
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被告積欠龍發公司之款項明細
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對於
告
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本案犯
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