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毀壞他人之行動電話,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乙○○原與
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
一時細故起口角爭執而為本件
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時屬可議,且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且
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其素行尚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被告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件傷害及毀損之犯罪時間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
刑條件,各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
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