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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39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 舒妃護髮染髮霜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99 元)、新鮮 視洗眼液1 瓶(342 元)、電熱睫毛夾1 支(49元)、舒摩 兒生理香體噴劑1 瓶(299 元),及證據欄部分另補充:被 告甲○○雖辯稱:伊沒有竊取的意思,且當天伊服用大量安 眠藥,所以意識不清云云,然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拿 這些東西放在袋子裡,伊手上的東西有付帳,但袋子裡的東 西沒有付帳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3頁)甚明,顯見被告於拿 取上開物品時,將物品分別放置在手上及其所攜帶的袋子內 ,茍其有購買該等物品之意思者,何須將物品分別放置在手 上及袋子內?此與常情有違,況觀諸附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詳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該日下午1 時40分許即 於該店內2 樓選購物品,至同日下午2 時18分許付帳完畢後 走出該店1 樓門口,可知,被告在該店內選購物品之時間至 少有30分,且其行跡神態並無異常,甚可將選購物品分別放 置,核與一般人服用安眠藥後之精神狀態有異,至被告雖提 出診斷證明書1 紙(詳見偵查卷第25頁)以資證明其罹患急 性精神分裂症發作,但該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被告因該症狀 而於95年11月17日、11月27日、11月25日、96年1 月26日、 2 月22日、2 月26日、3 月16日、3 月20日、4 月3 日、4 月10日、4 月17日、4 月28日、5 月4 日、5 月11日、5 月 15日及5 月18日至醫院門診治療,亦與其辯稱:伊於96年3 月28日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清云云無涉,故被告前揭辯解,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逕予採信,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正值年輕,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竊得財物業由被 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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