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磅秤貳臺,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所涉
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
89 年1月11日、90年12月28日,各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99
號、90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
毒癮,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1611號、本院
以95年簡字第17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併科罰金2 萬元,
如易服勞
役以300 元折算壹,
嗣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1462號
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於95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25日下午10時
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嘉緣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3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
臺北縣○○鎮○○路○○○ 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 包(毛重2.29公克)、電子磅秤2 台及分裝袋95
個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
偵查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清單。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在卷
可資佐證。
(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
三、
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
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
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已
有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獲
不起訴處分,
猶因施用安非
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
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
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
乃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
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
宣告刑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勵自新。
四、又
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為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安非他命1 包(毛重2.29公克),因為被告所
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分裝袋95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否認其為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