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39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 3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自94年4 月18日起至7 月26日止)為本案犯行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 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 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本件 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 連續犯規定,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 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一萬元(即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罰金刑提高三倍, 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 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 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提高標 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 取財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所 得數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雖曾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5年6 月30日通緝,但於96年4 月4 日即為警緝捕歸案, 仍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償還 告訴人損失,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書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於95年7 月1 日亦有修正施行 ,然被告之本件犯行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前,而本院係在該條 修正施行後始為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緩刑規定,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 條 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 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81 巷18弄 13之1 號           現住臺北市○○區○○街95號4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因經濟困難而前往臺北縣 中和市○○路○段一八一巷十八弄十三之一號,向友人乙○ ○借款,但乙○○並無現金可資出借,故將向臺北富邦銀行 申請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及密碼交付甲○○,同意甲○○以該現金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以供周轉,甲○○隨即於當日以該現金卡提領 三萬元,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清償一千元。甲○○明知乙 ○○僅同意其以現金卡提領三萬元,但因缺錢花用,竟意圖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七 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持上開現金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附近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該 銀行誤認甲○○為有權使用該現金卡預借現金之人,因而共 計提領四萬六千元(預借現金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附卷之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按被告行為後 ,新修正之刑法業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生效,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然 已經影響行為人論罪刑罰之法律效果,應認為係屬法律之變 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仍應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 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向告訴人乙○○借得前開現金 卡後,即予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因認被告此部分復涉有刑 法侵占罪嫌。訊據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借得現金卡時,雙方並 未約定歸還現金卡之時間,之後原本希望能將債務還清後, 再將現金卡歸還告訴人,但遲遲無法還款,因搬家,該現 金卡業已遺失等語。查告訴人與被告原未約定歸還現金卡之 時間,其後告訴人向被告要求歸還現金卡時,被告則表示將 俟清償現金卡債務後再行歸還等情,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 足見被告供稱原先是為等清償債務再交還現金卡等語,並非 虛構;況且,告訴人之現金卡預借現金額度為七萬元,均經 被告提領現金用罄,此亦為告訴人所陳述在案,而現金卡僅 為供持卡人提領現金之工具,則被告在用盡預借現金額度後 ,持有該現金卡並無其餘用途,衡情其應無為其他不法利益 而侵占現金卡之必要,而被告又稱事後業已遺失該現金卡, 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認定被告尚有不法使用、處分現金 卡之行為前,自難僅憑被告未歸還現金卡一節推認其有侵占 行為;惟被告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對其較有利之行為時 法律,則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茹 附表 ┌──┬────────────┬────────────┐ │編號│領款時間 │提領金額 │ ├──┼────────────┼────────────┤ │一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二萬元 │ ├──┼────────────┼────────────┤ │二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一萬元 │ ├──┼────────────┼────────────┤ │三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一萬元 │ ├──┼────────────┼────────────┤ │四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二千四百元 │ ├──┼────────────┼────────────┤ │五 │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一千八百元 │ ├──┼────────────┼────────────┤ │六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一千八百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