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
罰處罰規定或
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
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所定之
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連續犯
、
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
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
科刑規範事項,
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
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
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
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
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
之
主刑同時有徒刑、
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
,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
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
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
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
適用法律,茲比
較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閔樺」間就上開犯罪,
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刑四月
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
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論罪條文之
構成要件與
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
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
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
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
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變更,將
陰謀犯、
預備犯等尚未至實行
階段之行為排除適用,惟此就本件已
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
無影響。另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僅限於
故意犯始有其
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
故意犯,其就累犯之適用亦
不受修法之影響。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
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
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
㈠所述。
㈢爰
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而受裁判及執行之紀錄,足認素行非
佳,僅因私利而為本件
犯行,動機可訾,且於前案甫經執行
完畢未久即為本件犯行,顯見並無悛悔之意,尤見惡性匪淺
,應予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
參酌所詐得之金額,及於
偵查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
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
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
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
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
宣示之
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
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
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