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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39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大三元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 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經營汽車租賃公司,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在該汽車租賃公司 地下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產生、顯 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三元小 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塊),供與不特定之人對賭 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將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 該電子遊戲機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下注,即投入十元可得十 分,若壓中螢幕相同圖案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倘賭客贏得 分數後,機台退幣鍵退幣取得現金,如未押中,則其賭 資皆留存電子遊戲機內,所得悉歸甲○○所有。九十六年 三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三元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 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八千一百十元。案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大三元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 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八千一百十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 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被 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 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諸 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三元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 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八千一百十元,係電子 遊戲機機具內即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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