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
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大三元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
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經營汽車租賃公司,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在該汽車租賃公司
地下一樓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產生、顯
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三元小
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塊),供與不特定之人對賭
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將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
該電子遊戲機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下注,即投入十元可得十
分,若壓中螢幕相同圖案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倘賭客贏得
分數後,
可按機台退幣鍵退幣取得現金,如未押中,則其賭
資皆留存電子遊戲機內,所得悉歸甲○○所有。
嗣九十六年
三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三元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
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八千一百十元。案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
(二)扣案「大三元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
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八千一百十元。
三、論罪
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之
賭博罪。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
法律上
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處斷。爰
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法、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被
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
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諸
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三元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
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八千一百十元,係電子
遊戲機機具內即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