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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39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LOE」服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除補充「商標註冊號數: 00000000,專用權期間:七十三年五月一日至一百 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證據: 被告鐘淑珍固不否認,自九十五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 十八日止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二樓 住處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以「csc35853」之帳號在「 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廣告,販售「CHLOE 」 商標之衣服等情,惟辯稱,伊是向大陸網站之廠商訂購,不 知道有侵害商標權云云。經查:「CHLOE 」商標係法商裘樂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 權,指定使用於各類衣服,現仍在商標專用權內,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可稽;而被告販售使用相 同之商標之衣服,商品來源不明,材質、配件、製工甚為粗 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 說明書及精緻包裝,有甲○○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份可稽, 足見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確實係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 復有網頁拍賣列印資料一粉、被告郵局帳戶資料、「csc358 53」之帳號資料、IP位置查詢單一紙、扣案之衣服等佐證。 又被告辯稱不知道上開衣服侵害到法商裘樂公司之商標專用 權云云,惟被告拍賣網站上即以「CHLOE 立領雙皺真絲上衣 」作為標題,被告顯然知悉「CHLOE 」為知名品牌,並以此 作為販售主題用以吸引買家注意,否則被告逕自張貼衣服之 照片即可,何需以斗大標題標明「CHLOE 」廠牌,被告辯稱 不知道係知名商標之言顯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又「CHLO E 」之商標均係國際知名服飾,於報章雜誌中常見服裝介紹 ,其價格動輒數萬元,並在國內知名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被 告既然在網路上販售女裝,其對於現今流行樣式應有所涉獵 ,被告自承在大陸網路上以將近一千元之遠低於真品市售價 格販入後,在網路上刊登拍賣網頁賺取差價牟利,無非係貪 圖仿冒商品之低廉價格、促銷容易、又可滿足一般消費者主 觀之需求等考量,被告所辯無仿冒商品之認識,即難採信。 其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之行為,雖跨越刑法修正施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從而本件被告 之犯行,應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屬「集合犯 」,業如前述,應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 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自非輕微,並誤導消費者對 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亦有危害 經濟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素行良好, 惟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 ,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冒「CHLOE 」服飾一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 二條所販賣之物,爰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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