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LOE」服飾壹件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除補充「商標註冊號數:
00000000,專用權
期間:七十三年五月一日至一百
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證據:
被告鐘淑珍固不否認,自九十五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
十八日止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二樓
住處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以「csc35853」之帳號在「
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廣告,販售「CHLOE 」
商標之衣服
等情,惟辯稱,伊是向大陸網站之廠商訂購,不
知道有侵害商標權云云。經查:「CHLOE 」商標係法商裘樂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
權,指定使用於各類衣服,現仍在商標專用權內,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
可稽;而被告販售使用相
同之商標之衣服,商品來源不明,材質、配件、製工甚為粗
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
說明書及精緻包裝,有甲○○出具之
鑑定證明書一份可稽,
足見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確實係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
復有網頁拍賣列印資料一粉、被告郵局帳戶資料、「csc358
53」之帳號資料、IP位置查詢單一紙、扣案之衣服等
佐證。
又被告辯稱不知道上開衣服侵害到法商裘樂公司之商標專用
權云云,惟被告拍賣網站上即以「CHLOE 立領雙皺真絲上衣
」作為標題,被告顯然知悉「CHLOE 」為知名品牌,並以此
作為販售主題用以吸引買家注意,否則被告逕自張貼衣服之
照片即可,何需以斗大標題標明「CHLOE 」廠牌,被告辯稱
不知道係知名商標之言顯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又「CHLO
E 」之商標均係國際知名服飾,於報章雜誌中常見服裝介紹
,其價格動輒數萬元,並在國內知名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被
告既然在網路上販售女裝,其對於現今流行樣式應有所涉獵
,被告
自承在大陸網路上以將近一千元之遠低於真品市售價
格販入後,在網路上刊登拍賣網頁賺取差價牟利,無非係貪
圖仿冒商品之低廉價格、促銷容易、又可滿足一般消費者主
觀之需求等考量,被告所辯無仿冒商品之認識,即難採信。
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之行為,雖跨越刑法修正施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上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從而本件被告
之犯行,應
適用行為終了時之
法律,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屬「集合犯
」,業如前述,應論以一罪。爰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
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自非輕微,並誤導消費者對
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亦有危害
經濟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素行良好,
惟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
,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冒「CHLOE 」服飾一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
二條所販賣之物,爰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
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