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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40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九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四行之「很生活的美語」應更正為「很生活的英 語」;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之「扣押物品目 錄表」應更正為「扣押物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甫因類同之情 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九七二號判 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四年確定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 件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新臺幣一千三百四十八元),本次犯罪後飾詞圖卸之 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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