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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40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福」之成 年男子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 臺之數量僅1 臺、營業期間不長,侵害法益之程度非鉅,及 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其餘物品均為被告與共犯「林國福」所有共同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 ├──┼────────────┼─────────┤ │一 │「玉麒麟」電子遊戲機(含│壹台 │ │ │IC板) │ │ ├──┼────────────┼─────────┤ │二 │現金 │新台幣肆佰壹拾元 │ ├──┼────────────┼─────────┤ │三 │小公仔 │貳個 │ ├──┼────────────┼─────────┤ │四 │小遙控車 │壹台 │ ├──┼────────────┼─────────┤ │五 │小遙控船 │壹台 │ ├──┼────────────┼─────────┤ │六 │遙控機器人 │壹台 │ ├──┼────────────┼─────────┤ │七 │大遙控車 │壹台 │ ├──┼────────────┼─────────┤ │八 │估價單 │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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