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丙○○與甲○○、乙○○姊
妹係鄰居關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之一號前,丙○○與甲○○、乙○○
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乙○○及甲○○的眼部及頭部,乙○○及甲○○亦基於使他
人身體受傷之
犯意聯絡徒手反擊之,丙○○之傷害行為致乙
○○受有左側耳廓紅腫淤血之傷害,致甲○○受有左眼結膜
下出血併眼瞼瘀傷腫脹、右上額裂傷、嘴角左下方裂傷等傷
害,甲○○、乙○○之傷害行為則使丙○○受有左臉四道一
公分抓傷、左頸三道三公分抓傷、右頸部各四公分、三公分
、三公分、六公分抓傷等傷害。案經丙○○、甲○○、乙○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
證人洪世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
正本二件、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一件及甲○○受傷照片八幀。
(二)被告甲○○、乙○○部分
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固均否認有何傷害
犯
行,被告甲○○辯稱:伊看到被告丙○○出手毆打乙○○
,伊為了保護乙○○出手幫忙拉開丙○○與乙○○,伊只
有阻擋的動作,並未毆打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丙○○先出手打伊頭部,伊姊姊甲○○幫忙拉開伊與丙
○○,伊並無毆打丙○○的動作,伊不知道丙○○的傷勢
如何而來云云。惟查,被告甲○○、乙○○上開傷害犯行
業經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洪世全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丙○○提出之臺北縣立
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一件在卷
可稽,
堪認告訴人丙○○之
指述應非無稽。況且,倘若被告甲○○、乙○○僅有阻擋
動作,並未有任何傷害丙○○之行為,則丙○○之臉部、
頸部豈會出現多道抓傷?顯見被告甲○○、乙○○辯稱並
無傷害犯行云云,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
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乙○○就上開傷
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丙○
○有上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件
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等人
僅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
決,率爾施以肢體暴力,及被告甲○○、乙○○二人之素行
尚佳,被告丙○○率先動手傷人、對被害人甲○○、乙○○
造成傷害之程度,被告甲○○、乙○○二人之傷害行為造成
丙○○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
暨被告三人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者,本件被告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諸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末
按,被告甲○○、乙○○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二件在卷可稽,其等因遭被告丙○○毆擊後基於氣憤而
出手反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檢察官據此請求給予被告甲○○
、乙○○二人宣告緩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甲○○、乙
○○之刑為當,均
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