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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40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 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 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 充記載:「乙○○、甲○○、丙○○之賭博方法,係分發撲 克牌,每人各持13張牌,再分3 注互比大小以定輸贏,每次 輸家應給付贏家新臺幣5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現場 照片影本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曾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被告丙○○則無犯罪紀錄(均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刑案紀錄表)、渠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賭博之金額甚小,且 犯罪後均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3 人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均減其金額2 分之1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現金新臺幣350 元,分別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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