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爰審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製茶壺出手傷
害
告訴人並毀損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與眼鏡之
犯罪動機、手段
、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罪
所生之損害,
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
二分之一,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鐵製茶壺,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復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