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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40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製茶壺出手傷 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與眼鏡之犯罪動機、手段 、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罪 所生之損害,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 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鐵製茶壺,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復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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