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40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13 號、簡上字第 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2 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悟。96年5 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亞東醫院」停車場旁,見乙○○所有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乘人不注意之際,將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竊取機 車得逞駛離。經警於96年5 月25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 段○○○ 號前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執行竊盜徒刑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 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此正本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