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速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前科執行紀錄部分,應更正
如下:「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確
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假釋,
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
殘刑,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另又因毀損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
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另犯罪事
實部分,補充被告所行竊之鋁條四根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七百
元。
二、爰
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為一己財務之需而為本
件
犯行,動機與行為均有可訾,及其使用之手段,竊取物品
之價值低微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危害尚輕,與
偵查
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楊博欽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