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應更正「於96年1 月9 日12時30
分許」,及第十四行應補充「陳錫武信以為真,遂依該人指
示於96年1 月9 日12時56分前往郵局... 」外,其餘犯罪事
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所載。
二、
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
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則其
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
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
,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為緩刑之
宣告,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6年度偵字第6936號 │
│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
│ 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無懼身分暴露而實施詐欺行為, │
│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依報紙 │
│ 所刊載之廣告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以 │
│ 每本新臺幣(下同) 6,000元為代價,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
○ ○○路 ○○○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下稱新莊 │
│ 郵局)前,將其前於91年10月28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
│ 77號之新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該人,並告知其 │
│ 提款密碼供其使用,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
│ 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隨即用以從事詐騙財物藉資牟利之 │
│ 犯行。
嗣於96年1月9日12時56分許,該集團人員以電話向陳 │
│ 錫五佯稱其是地檢署人員,其郵局戶頭遭歹徒冒用而凍結, │
│ 要求甲○○至郵局匯出款項,否則會成為被告,甲○○信以 │
│ 為真遂依該人指示前往郵局將28萬元匯入乙○○所提供之上 │
│ 開帳戶內,並隨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 │
│ 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甲○○不甘受騙 │
│ 向警方報案,並由警方通報金融機構前開帳戶為警示戶,
迨 │
│ 乙○○於96年 2月13日11時30分許,前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新莊分行開立新帳戶使用時,承辦人員遂通知警方查知上情 │
│ 。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㈠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
自白。 │
│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
│ ㈢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行員張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
│ ㈣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 │
│ 斷話申請表。 │
│ ㈤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
│ 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 │
│ ㈧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 │
│ 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 │
│ 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 │
│ 條第2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惟查:刑法第 339條之2之構成要 │
│ 件,須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 │
│ 而本件被告僅單純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未以不正方法由 │
│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之行為,與該條之構成要 │
│ 件顯然有間。又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2月2 │
│ 日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洗錢防制法 │
│ 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有關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屬洗錢防 │
│ 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規定,亦於95年 5月30日經修 │
│ 正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已不構 │
│ 成上開犯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 │
│ 易判決處刑部分
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 │
│ 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
│ 檢察官 朱俊銘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
│ 書記官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幫助犯及其處罰)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
傳喚被 │
│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
│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 │
│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
│即另以書狀向法院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