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
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26日,將其於95年1 月25日
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台北銀行)開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其於95年1 月26日向台中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台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天台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布」之成年女子,該成
年女子
旋復提供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成年女子所屬
之犯罪集團,即於95年8 月24日中午,撥打電話給甲○○,
佯稱其為匯通銀行主管,通知甲○○所申請貸款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已核撥下來,要甲○○使用台新商業銀行存摺
辦理語音約定轉帳功能,之後並要甲○○在手機內依其指示
輸入銀行局號帳號及密碼等,致甲○○
陷於錯誤,並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95年8 月24日)13時許,使用
台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
75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之郵局
帳戶內後,旋即又遭詐騙集團於當日(95年8 月24日)16時
41分許、16時43 分 許、16時45分許,將甲○○遭詐騙之75
萬元中23萬元、23萬元及16萬元分別匯入乙○○上開台中銀
行、台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乙
○○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
嗣甲○○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銀行將前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理由:
㈠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台北銀
行、台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品,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布」之女子
等情,惟
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
略以:「我是被騙的,
他們說要幫我辦信用卡,我沒有拿到錢,我交付阿布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這三本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我是同一天交給
阿布的,在三重市○○○路天台處交付,阿布說我所交付的
這些東西是要做薪資轉帳用」云云。惟查:一般申請信用卡
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個
人證件、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予金
融機構徵信審核,申辦人毋庸同時申辦銀行帳戶及提供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金融機構。一般金融機構為審查申辦
人之信用資料或財務能力,會要求申辦人應提供得以證明其
有財力之資料以供審認,惟被告是交付新申辦之帳戶,並無
任何薪資匯入證明,顯然無法達其證明財力之目的,另經調
閱上開帳戶中之交易明細,係有大筆資金存入者,即於當日
遭提領一空,僅餘零頭,有台北銀行、台中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對帳單查詢報表各1 份附卷供參,倘為建立信用,豈有
一存款馬上將款項提領之理?且衡諸常情,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被告在未取得任
何允諾文件及探查該不詳之人所述真偽前,理不應貿然將上
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由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
女子,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又被告若係以辦理信用卡為目的,其應留下該代辦業者之
姓名、聯絡方式,以確保日後得以取回存摺、金融卡及確認
信用卡之申辦情形,且被告在無法聯絡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布」之女子之後,竟亦未向相關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控
管風險措施,況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
行徑,避免
司法機關之犯罪偵查,每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其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及各類傳媒
廣為宣導週知,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
均足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極有可能遭利
用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
有違,應不予採信。
㈡此外,
告訴人甲○○如何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被詐
騙集團詐騙款項等情,業經
告訴人甲○○在警詢證述
綦詳。
復有告訴人甲○○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影本1 份、被告乙○
○在台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中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
1 份等在卷
可稽。
㈢稽諸前揭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 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
法律適用之「
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
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
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第30條幫助犯: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
法定刑仍屬相
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參照最高法
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
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
段之行為,修成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係基於
犯意
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
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同理,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0
條與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僅有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將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
』」之『為從犯』三字刪除,其餘文字均一樣,新舊法幫助
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
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㈢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
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
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
首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論處。
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按:此規定配合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
未遂犯、
連續犯、
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
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了對
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外,
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四、論罪
科刑及所犯法條:
被告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
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共同詐欺罪,其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將自身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
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再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有75萬元之損失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就
所
宣告之刑再減輕二分之一的刑度,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30條
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必 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