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緝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減處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共犯易順福(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建生」之成年男子,均明知
彼此無意且無力清償購車之分
期付款款項,因需款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9 日,由易順福出面向臺
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財務公司)位於臺
北縣新莊市○○街○○巷○ 號5 之交車經銷商億利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億利公司),隱匿並無支付尾款之真意,虛偽表示
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福斯牌自用小
客車1 輛,易順福並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1萬320 元與
福斯財務公司、億利公司共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約
定除頭期款5 萬9 千元外,餘款75萬1 千320 元
暨其利息,
自95年2 月9 日起至100 年1 月9 日止分60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付款1 萬2 千522 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付清
之前,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仍歸屬於福斯財務公司,易順福僅
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機車隱匿、出質、
或為其他處分,且以易順福位於臺北縣○○鎮○○路○○○ 號
之住處為標的物存放地點,易順福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另由甲○○充任易順福前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使億
利公司之銷售經理張成柱(同時為福斯財務公司核保部分之
受任人)
陷於錯誤,誤認易順福、甲○○分別確實有藉動產
擔保交易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及擔保前開契約
按時給付
之真意及
資力,在易順福繳交「張建生」所給付之頭期款後
,即由張成柱將前開車輛交付予易順福。
詎易順福於取得前
開車輛後,
旋於同日與「張建生」及甲○○一同將該車開至
位於臺北市之某當鋪典當變現圖利,自此音訊杳然,未按約
繳付分文,致福斯財務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甲○○
嗣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
通緝後,於96年5 月5 日18
時20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前為警
緝獲歸
案。
二、案經福斯財務公司
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
證據:
(一)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坦承
犯行不
諱。
(二)共犯易福順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臺灣基院
地方法院審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三)證人張成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催收紀錄、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以及拜訪
紀錄表影本1 份(含照片6 張)。
四、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
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日 修正
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
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
1 日前揭
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茲分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
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
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
正犯之標準,將原來
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本件
被告甲○○與易順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建生」
之成年男子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實行,依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不生實質刑罰效果
變動之問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
(二)據此,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
整體為新舊刑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
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與共犯易順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
建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行,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甲○○惡意詐欺、破壞交易秩序之
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被害人受害金額高達751320元、及
犯
後係經通緝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條件
。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本院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
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減刑後之
刑期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甲○○擔任易順福附條件買賣之保證
人,由其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與
告訴人約定標的物存放地
點在臺北縣○○鎮○○路○○○號附近,在價金清償之前,標
的物所有權仍屬債權人福斯財務公司所有,共犯易順福僅得
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
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易順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建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取得上
開小客車後,未付清分期款前,即將上開動產擔保之標的物
典當予址設臺北市之某當鋪,致福斯財務公司追索無著,而
受有損害。雖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乃以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為其處罰對象,係以因一定之身分關係而成立
之罪(純正
身分犯),且本案具備動產擔保債務人身分者,
雖僅易順福1人,然被告與易順福、「張建生」間,就前述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自均應以共同正犯
論(司法院字第2353號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臺非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認被告之所為,另涉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8條之罪。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查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
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惟該條規定業於民國
96 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
牽連犯關係,為
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