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民國93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丙○○仍不知悔改,依其
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將幫助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
定故意,於95年3 、4 月間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某
便利商店前,將其前向泰山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黃敏雄」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
助「黃敏雄」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
黃敏雄」及其同夥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不
詳成年女子先後於95年4 月6 日13時30分許、同年月7 日10
時20分許,撥電話予甲○○、乙○○,假冒係甲○○之同學
、乙○○之女兒,以急需用錢為由,佯向甲○○、乙○○借
款,致甲○○、乙○○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8 千元
、1 萬元至丙○○提供之上開帳戶,隨即遭「黃敏雄」或其
同夥提領一空。嗣因甲○○、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
(四)泰山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交易明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27年上字第26 15
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一)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
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
,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
法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
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
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
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範圍。查本件被告曾受如
上
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
並無不同。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
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
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即新臺
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
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
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雖就罰金之減輕,舊法第68條規定僅減輕最高度;依
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惟經綜合比
較,此部分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於被告。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
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
第2條 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
幫助犯之規
定固經修正,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
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
著手犯罪之實行,且
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
之變更,就該條而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
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實施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
正犯先後對二個
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侵害數財產
法益,應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貿然將自己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並增加檢警
查緝及
告訴人追回贓款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對於
被害人所生損害,
犯後飾詞狡辯、未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
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
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
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修
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