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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4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丁○○、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 ○○處有期徒刑肆月;丙○○、丁○○、甲○○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96年5 月15日起,向明知上情之丙○○以每次新臺幣 (下同)4 千元之代價,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 弄○○號1 樓作為賭博場所,並分別以每次2 千元至3 千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丁○○、甲○○2 人 ,擔任把風、帶賭客入場及收取抽頭金(俗稱清注)之工作 。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筒子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 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依序拿 取2 張筒子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 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 即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贏家另須支付所贏金 額百分之四(即4 分)之抽頭金予乙○○,乙○○、丙○○ 、丁○○、甲○○即以此方式牟利。於96年5 月20日23時 許,有賭客林玉美、黃金鶯、黃素惠、黃素月、王許甚、 吳秋蘭、郭秀蘭、張鳳鶯、羅梅蘭、凃香婷、凃瀞雯、楊瓊 香、陳映鮮、魏秀玉、劉雀、許自欽、林元吉、方有土、林 銘培、楊峰奇、林周武、鍾國安、鄭國明、吳有福等24人, 在上址以前揭方法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68 ,280 元 (賭客及賭資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筒子麻將2 副(80顆)、骰子43顆、莊家牌3 塊、無線 電2 台、電話簿2 本、帳單2 張、抽頭金268470元、行動電 話4 支(內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 號、000000 00 00號SIM 卡),另自甲○○所使用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抽頭金30萬元、行動電話1 支 (內有0000000000號SIM 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林玉美、黃 金鶯、黃素惠、黃素月、王許甚、吳秋蘭、郭秀蘭、張鳳鶯 、羅梅蘭、凃香婷、凃瀞雯、楊瓊香、陳映鮮、魏秀玉、劉 雀、許自欽、林元吉、方有土、林銘培、楊峰奇、林周武、 鍾國安、鄭國明、吳有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現場平面圖1 紙、贓證物照片2 幀附卷可稽,並有上 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認定。 四、核被告乙○○、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 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 ,係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而毋庸細究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丙○○、丁○○、甲○○經營上開賭 博行為,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被告丙○○係出租上開 賭博場所之人;被告丁○○、甲○○係受僱從事上開犯行之 分工角色,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 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行動共5 支,其中0000000000號係黃玉花所有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吳有福所有,均非被告所 有;另0000000000號、0000000000雖分別係被告乙○○、甲 ○○所有,惟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關於本件現場扣案之抽頭金268470元及在甲○○車上扣 案之抽頭金30萬元部分,業據被告乙○○、甲○○及賭客林 玉美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供承係抽頭金無訛在卷。被告乙○○ 於偵查中雖改口稱268470元應該是賭客的賭資云云,應無可 採。另被告乙○○復供稱在甲○○車上扣到的30萬元是賭客 凃瀞雯的,凃瀞雯是甲○○的姐姐云云。惟被告甲○○於偵 查中仍供稱車內扣到的30萬元是被告乙○○所交付,雖甲○ ○復又稱是會錢云云。然凃瀞雯於警詢中已供稱:扣案的30 萬元是賭場主持人乙○○所有,另外我的有6310元,抽頭金 就是警方查扣的56萬8470元,我自己開車前往賭場,而我朋 友小陳就在賭場外面等我到達後就帶我進入,然後小陳就把 會錢交給我後就自己先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72、73頁) 。顯見該扣案之30萬元並非賭客凃瀞雯所有之會錢,應係被 告乙○○經營賭場所得之抽頭金無訛,應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筒子麻將      2副(80顆)    2   骰子       43顆    3   莊家牌     3塊    4   無線電      2台    5   電話簿       2本 6 帳單 2張   7 抽頭金(新臺幣) 568,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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