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丁○○、甲○○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
○○處
有期徒刑肆月;丙○○、丁○○、甲○○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96年5 月15日起,向明知上情之丙○○以每次新臺幣
(下同)4 千元之代價,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 弄○○號1 樓作為賭博場所,並分別以每次2 千元至3 千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丁○○、甲○○2 人
,擔任把風、帶賭客入場及收取抽頭金(俗稱清注)之工作
。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筒子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
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依序拿
取2 張筒子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
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
即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贏家另須支付所贏金
額百分之四(即4 分)之抽頭金予乙○○,乙○○、丙○○
、丁○○、甲○○即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96年5 月20日23時
許,
適有賭客林玉美、黃金鶯、黃素惠、黃素月、王許甚、
吳秋蘭、郭秀蘭、張鳳鶯、羅梅蘭、凃香婷、凃瀞雯、楊瓊
香、陳映鮮、魏秀玉、劉雀、許自欽、林元吉、方有土、林
銘培、楊峰奇、林周武、鍾國安、鄭國明、吳有福等24人,
在上址以前揭方法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68
,280 元 (賭客及賭資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筒子麻將2 副(80顆)、骰子43顆、莊家牌3 塊、無線
電2 台、電話簿2 本、帳單2 張、抽頭金268470元、行動電
話4 支(內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
號、000000 00 00號SIM 卡),另自甲○○所使用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抽頭金30萬元、行動電話1 支
(內有0000000000號SIM 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丙○○、丁○○、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現場賭客林玉美、黃
金鶯、黃素惠、黃素月、王許甚、吳秋蘭、郭秀蘭、張鳳鶯
、羅梅蘭、凃香婷、凃瀞雯、楊瓊香、陳映鮮、魏秀玉、劉
雀、許自欽、林元吉、方有土、林銘培、楊峰奇、林周武、
鍾國安、鄭國明、吳有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現場平面圖1 紙、贓證物照片2 幀附卷
可稽,並有上
開扣案物品
可資佐證,被告等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犯行足
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
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
集合犯
,係
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而毋庸細究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
。爰
審酌被告乙○○、丙○○、丁○○、甲○○經營上開賭
博行為,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被告丙○○係出租上開
賭博場所之人;被告丁○○、甲○○係受僱從事上開犯行之
分工角色,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
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行動共5 支,其中0000000000號係黃玉花所有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吳有福所有,均非被告所
有;另0000000000號、0000000000雖分別係被告乙○○、甲
○○所有,惟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關於本件現場扣案之抽頭金268470元及在甲○○車上扣
案之抽頭金30萬元部分,業據被告乙○○、甲○○及賭客林
玉美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供承係抽頭金
無訛在卷。被告乙○○
於偵查中雖改口稱268470元應該是賭客的賭資云云,應無可
採。另被告乙○○復供稱在甲○○車上扣到的30萬元是賭客
凃瀞雯的,凃瀞雯是甲○○的姐姐云云。惟被告甲○○於偵
查中仍供稱車內扣到的30萬元是被告乙○○所交付,雖甲○
○復又稱是會錢云云。然凃瀞雯於警詢中已供稱:扣案的30
萬元是賭場主持人乙○○所有,另外我的有6310元,抽頭金
就是警方查扣的56萬8470元,我自己開車前往賭場,而我朋
友小陳就在賭場外面等我到達後就帶我進入,然後小陳就把
會錢交給我後就自己先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72、73頁)
。顯見該扣案之30萬元並非賭客凃瀞雯所有之會錢,應係被
告乙○○經營賭場所得之抽頭金無訛,應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筒子麻將 2副(80顆)
2 骰子 43顆
3 莊家牌 3塊
4 無線電 2台
5 電話簿 2本
6 帳單 2張
7 抽頭金(新臺幣) 568,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