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1268 號)
暨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246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1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因需錢孔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提供帳戶小額信
貸之訊息,雖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2 月下旬某日
,以報載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約定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將其在屏
東縣○○鎮○○路○○○ 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
銀)東港簡易型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在屏東縣東港鎮之肯德基速食店旁,提供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繼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2 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上,以「hot_hyunie」帳號佯登販賣筆記型電腦商品
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
適丁○○、乙○○、丙○○
、甲○○不疑有他下標購買,
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寄發得標訊息之電子郵件,致丁○○等四人
陷於錯誤,而依
電子郵件上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依得標
金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且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
嗣丁○○等四人遲未收到
標得之筆記型電腦始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戊○○於
偵查中之
自白。
㈡被害人丁○○、乙○○、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匯款存款簿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臺東企銀96年3 月21日 (96) 東企銀業字第25
52號、臺東企銀東港簡易型分行96年5 月3 日 (96) 東企銀
東港字第11號、96年5 月23日 (96) 東企銀東港字第17號、
96年8 月16日 (96) 東企銀東港字第19號函附戊○○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雅
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 日雅虎 (九六)字 第06
94號函附會員基本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帳號查詢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
等件。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係屬刑法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四次
詐欺取財
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
屬
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
6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13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6號)之犯行與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
審酌被告年值
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
罪,又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
日素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匯款日期 │ 匯款方式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丁○○ │96年3 月2 日│臺北縣中和市中│ 26,500元 │
│ │ │晚上8 時44分│和路356 號之臺│ │
│ │ │許 │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2 │乙○○ │96年3 月3 日│電腦網路ATM 轉│ 26,700元 │
│ │ │凌晨零時許 │帳匯款 │ │
│ │ │ │ │ │
├──┼────┼──────┼───────┼──────┤
│ 3 │丙○○ │96年3 月2 日│臺北富邦商業銀│ 19,500元 │
│ │ │晚上8 時許 │行帳號00000000│ │
│ │ │ │2884號轉帳匯款│ │
│ │ │ │ │ │
├──┼────┼──────┼───────┼──────┤
│ 4 │甲○○ │96年3 月2 日│臺東市○○路2 │ 19,500元 │
│ │ │中午12時20分│段168 號之臺東│ │
│ │ │許 │豐榮郵局自動櫃│ │
│ │ │ │員機匯款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