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4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柒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甲○○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前於民國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 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 開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95年11月18日執 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之觀察、勒戒紀錄,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 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 懲儆。又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 ,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7.52公克),屬查獲之煙毒,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 勺1 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6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 │ │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8之2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一、犯罪事實: │ │ 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 │ 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 │ │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4 號 │ │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 │ │ 國9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 │ 件,經依同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 │ │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為不起訴處 │ │ 分確定。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 │ │ 96年4月3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附近,施用第二 │ │ 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4月6日1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 │ 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 │ │ 他命1 包(淨重7.52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勺1支。案 │ │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二)安非他命1包(淨重7.52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 │ │ 勺1支扣案可證。 │ │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 月18日出具之濫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 │ 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 │ │ (四)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 │ │ 資料查註表。 │ │三、所犯法條: │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 │ │ 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5 │ │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 │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 │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 │ │ 非他命1 包(淨重7.52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勺1支, │ │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 │ 檢 察 官 程秀蘭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0  日 │ │            書 記 官 黃任猷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