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
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
件,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及「
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係被告之兄李季仁所有,
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從於本案宣告
沒收」
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