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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4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1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 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在95年2月3日某時許,向臺灣銀行五股分行申請 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後,復 於95年2月3日後至同年月底間之某日,於不詳時地,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 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95年2 月底,撥打(03)2134─60 6 號電話予乙○○,詐稱其中獎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 惟須先繳交稅金,乙○○不疑有他,因而自95年3月10日13 時起,陸續匯款72萬4 仟2 佰元至邱文妹所開設之台中商業 銀行北台中分行053─000000000000帳號、沈建龍所開設之 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53 ─00000 0000000 帳號、李廣成 所開設之寶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810 ─0000 00000000 帳號 、游順淵所開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050 ─000000 00000 帳號、劉紫珊所開設之中華郵政桃園八德高城郵局70 0 ─00000000000000帳號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其餘5 人另由檢察官偵查),其中甲○○帳戶係匯款8 萬元,而上 開匯款於同日即遭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經乙○○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將帳戶販賣予他人之情,辯稱:伊有開立上開帳戶 ,惟該帳戶係於94年搬家時遺失,伊總共遺失臺灣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共四本帳戶,並有掛失, 伊並沒有將帳戶提供予別人或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因遭詐騙集團詐稱其中獎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惟須先繳交稅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 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匯款8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各1 件等物附卷 為證。 ㈡、至被告雖辯以:上開帳戶係於94年搬家時遺失云云,惟查被 告之上開帳戶係於95年2 月3 日新開戶,且查無任何掛失之 紀錄,此有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5年12月13日五股營字第0950 004400 1號函甲○○之開戶資料及從開戶今之交易明細 表一件在卷可稽,是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啟人疑竇。再者 ,有關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於客 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 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 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 即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放置於同處之理,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衡諸苟確如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不慎 遺失云云,惟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 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 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 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 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 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 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況且,被告上開帳戶被竊後既未向 警方報案,復未申辦掛失及補發手續,甚至事後也未再聞問 各等情以觀,顯與常情有違。因之,綜合上情以觀,認被 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 ,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實 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 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 第74條有關緩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 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 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 ㈠、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將條文明確修正為「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僅將「從犯」用語改為「 幫助犯」,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 無不利,故適用修正前刑法30條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 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 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 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 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 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 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 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 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 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皆未經修正,亦未於72 年6月20日至94 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 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 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 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 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 而言,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因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 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修正 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 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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