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4567 號),經本院
訊問被告
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
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
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為設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號煒勝商行之負責人
,係依法納稅之義務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
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乙○○並未於民國89年間在煒勝商行工作支領薪
資,非煒勝商行之員工,竟先於不詳時、地取後乙○○身分
證影本,
嗣在煒勝商行內,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虛偽登載
乙○○於89年度在煒勝商行支領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及煒勝商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為營
業成本後,於90年4 月27日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縣分局申報煒勝商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並逃
漏煒勝商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臺北縣分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三、證據清單:
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
證人邱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乙○○之退伍令。
㈤、檢舉書、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查獲違章案件
簽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89
年度未申報核定、乙○○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各1 份。
㈥、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
四、論罪
科刑:
(一)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41條第
1 項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
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
,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
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
前揭
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
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
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
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
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
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
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
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
揭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第41條第1 項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
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
。核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罰金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
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為煒勝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
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及煒勝商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被害人
乙○○並未領取煒勝商行薪資,竟仍將其等領取前揭薪資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及虛列營業成本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
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
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逕論以行使之罪即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填製前揭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
以行使,為間接
正犯。被告先後接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
文書即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載前
揭不實事項,核其行為之本質,乃係基於逃漏稅捐之單一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
接續犯,應屬
包括一罪。再者,被
告係煒勝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煒勝商行既有前
揭89年度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被告身為該商行之
商業負責人,自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
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稅捐稽
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公司、合夥、獨資組織等納稅義
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
,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
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究非屬該公司負責人
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
所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6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
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本院
審酌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縱欲節省稅捐,亦應依循
正軌節稅,
詎其不思此為,反以虛報被害人乙○○薪資之
方式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被害人
乙○○之權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素行良好,且與
告訴人乙○○達
成和調,
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亦有本院96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
犯後坦承
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
被害人乙○○達成
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
資料,係被告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收
受而成為該機關歸檔之文件,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
沒收
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