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速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將被告甲○○之姓名誤載為「李永 明」,另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 、2 行「李永明與乙○○係 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應 更正為「甲○○與乙○○共同居住,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家庭成員」,並於證據 部分另補充「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96年3 月28 日修正公布全文66條,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 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規定,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14條第1項及第61條;惟就違反 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度 均無變更,則本件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應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因 一時衝動觸犯刑章,犯後深表悔悟,且被害人乙○○具狀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