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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4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速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個、傳真機壹部、六合彩簽單壹本及帳本壹本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惟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如下:「被告 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判處有期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於上開期間內 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 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 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 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 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 為己足;聲請人雖認應依連續犯論處,然被告本件行為係在 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止之後所為,自無用廢止前之規定而 論以連續犯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法 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處斷。爰審酌被 告原即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 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營利犯罪而有 利得之行為情狀,依法定中等標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行為雖開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 其行為既持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而屬包括一罪 之實質上一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限 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循 該條例之規定獲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扣案之計算機乙 個、傳真機乙部、六合彩簽單乙本及帳本乙本,均為被告所 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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