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速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個、傳真機壹部、六合彩簽單壹本及帳本壹本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惟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如下:「被告
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判處有期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普通
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其於上開
期間內
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
犯行,於
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
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
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
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
質之
集合犯,而俱屬
包括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
為己足;
聲請人雖認應依
連續犯論處,然被告本件行為係在
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止之後所為,自無
適用廢止前之規定而
論以連續犯之餘地,
附此敘明。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
法
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處斷。爰
審酌被
告原即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
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營利犯罪而有
利得之行為情狀,依法定中等標準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行為雖開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
其行為既持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而屬包括一罪
之實質上一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限
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循
該條例之規定獲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扣案之計算機乙
個、傳真機乙部、六合彩簽單乙本及帳本乙本,均為被告所
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