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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4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調偵字第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且因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均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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