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調偵字第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公然侮辱人,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爰
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
智
識程度、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
宣告刑,且因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均
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