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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4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計 淨重零點肆捌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 只(空包裝共重零點肆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為 「潘秋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 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 二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於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在友人陳金潤位於臺北縣蘆洲市 ○○路○○○號三樓之二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計毛重○點九二二公克 ,淨重○點四八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採集甲○ ○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知上情。」、證 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八八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於上開刑之執行 完畢後不思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 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二包(驗餘共計淨重○點四 八一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 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二只(空包裝 共重○點四四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 39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 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6日下午,在陳金潤位於臺北縣蘆 洲市○○路○○號3樓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49公克)、玻璃球 吸食器1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49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1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偉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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