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八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應更正為「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證據
部分倒數第二行另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九十六
年九月十日國世新樹字第0四八號函
暨前揭被告帳戶開戶
迄
今之交易明細乙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
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
詐欺取財
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以一出租帳戶之行為幫助
正犯犯三次詐欺取財罪
,而同時觸犯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應
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爰
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惟依其
智識程度,明知使
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
上揭帳戶予罪犯
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及被害人匯
出之款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等所受之損失,以及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
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