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4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 至5 行之「復有被害人 甲○○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7 紙、被告乙○○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民國(下同)96年4 月17日之中信銀集作字第 96503137號函暨所附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各項申請、掛失止 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 報表、立法院陳景峻委員國會辦公室函文影本各1 份」等節 ,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查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惟本件犯罪成立時間 ,係刑法業已修正生效後之95年9 月1 日,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 、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請開設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陳偉哲,轉供作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提供金融帳戶所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殆無疑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 情事,仍恣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 ,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 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 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 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衡酌其素行狀 況、刑罰教化功能、被害人業已具狀表達宥恕(參見卷附由 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情,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被 告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 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