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枝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科刑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為一己之貪念而為本件
犯行,動機可訾,及其使用之手段、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與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就所受
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
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
無
庸另定,併此敘明。
四、扣案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此經
其自陳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為沒收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