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參台(含IC板)、「滿
貫大亨麻將臺」貳台(含IC板)、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址於座落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晉福商店
」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18日下午6 時許起至
同年11月20日下午5 時50分許止,在屬於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
前開商店後方隔間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如意景品
販賣機」3 臺、「滿貫大亨麻將臺」2 臺,供不特定人以新
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具後,與甲○○所陳列之上開電動
賭博機具對賭,機具則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押中,並視
押中後機具面板所示之分數,兌換店內等值而具有經濟價值
之娃娃玩偶等商品。未押中則賭資均歸甲○○所有,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
嗣於95年11月20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5 臺、IC板5 片及機台
內之賭資300 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固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
坦承不諱,
嗣於本院中復具狀辯稱:「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係放在閣樓
內並無營業,「滿貫大亨麻將臺」則係供自己玩樂之用,且
警詢筆錄係員警自行製作後,就直接交其本人簽名,筆錄內
容並非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所經營之「晉福商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於95年11月20日17時50
分許,經警查獲擺設有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
」3 臺、「滿貫大亨麻將臺」2 臺、IC板5 片及上開遊
戲機台內之10元硬幣30枚共新臺幣300 元
等情,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檢
查現場訪視紀錄表、現場圖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 幀
等各在卷
可證。
(二)、又觀諸上開查獲之現場照片內容以觀,經查獲之遊戲機
臺5 臺均有插電,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
述(偵查卷第38頁),是被告所辯並無營業等語並不可
採;又被告雖稱機臺係供其自行娛樂之用,然機台共查
獲多達30枚之10元硬幣,如係供被告自行把玩操作,何
需投入如此甚多數量之硬幣,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委不足採。
(三)、再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
賢派出所共製作3 次筆錄,其中第1 次之筆錄製作時間
為夜間,被告因而拒絕該次之詢問(偵查卷第7-8 頁)
,如執行詢問之員警欲逕行繕打筆錄後再直接要求被告
簽名,
按常理判斷應無需踐行3 次詢問程序;況被告於
偵查中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與其警詢中所
供述擺設機臺之時間、把玩方式等均無異。是以,實難
認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之記載,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
賭博罪。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均為
法律上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把玩對賭,前開經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5 共有五
台,極易對社會秩序與風俗造成影響,又被告
犯後仍執詞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
讀通過,
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
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
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3臺、「滿貫大亨
麻將臺」2臺、IC板5片及遊戲機臺內之現金新台幣300元,
分別係經警當場查獲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