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替代役役男,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
總隊三峽營區,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
自民國96年4 月18日20時起,至同年月25日21時止,無故擅
離職役累計達196 小時。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
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㈠甲○○於偵查中之
自白。
㈡役籍表、替代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相關函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役男擅離職役
通報單各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擅離職役
逾7 日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觸犯相同罪行,經本院
以95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處
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1 月7 日
執行完畢,有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仍不思戒惕,再次觸
犯同條例
犯行,及其犯最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替代役實施條
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此
正本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