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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4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替代役役男,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 總隊三峽營區,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 自民國96年4 月18日20時起,至同年月25日21時止,無故擅 離職役累計達196 小時。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 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役籍表、替代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相關函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役男擅離職役 通報單各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擅離職役 逾7 日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觸犯相同罪行,經本院 以95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1 月7 日 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仍不思戒惕,再次觸 犯同條例犯行,及其犯最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替代役實施條 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此正本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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