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塊)、賭
資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
處斷,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秩
序,惟念其擺設之機台僅乙台,經營之規模不大,且經營之
時間非長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
舞臺」1 台(含IC板1 塊)及賭資新臺幣21,850元,分別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
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