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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4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乙○○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更二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 罰金確定,及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 並於87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及第8 行更正補充為:「李慶源並簽發其於慶豐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帳戶,面額均 為23,9 07 元之支票共計36張作為分期付款之用;」,及第 9 行起更正補充為:「其復承上開犯意,於同年4 月19日, 在臺北市○○區○○路2 段1 巷7 號1 樓,向甲○○佯稱其 欲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00 00-0000 地號土地、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0 195 建號之房屋,致甲○○陷於錯誤,而雙方口頭約定以3, 200,000 元承購前揭房地,且於同日由甲○○交付訂金100, 000 元現金予乙○○收執,乙○○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3 紙及收據、現金保管條各1 紙予甲○○作為擔保及證明 ;嗣於同年3 月16日、4 月16日、5 月17日、6 月16日北都 公司提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及於同 年5 月7 日甲○○調閱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始發現該房地業於 同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由過戶登記予江智治(惟於93年4 月 23日業已簽訂買賣契約書),渠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以及證據部分所載:「告訴人北都 公司」部分更正為「告訴代理人丙○○」,另補充證據:「 證人即北都公司承辦人廖國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及北都公 司分期購車申請表1 紙、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 紙、收據1 紙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93年度裁全字 第2132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3 年契約繳款書、93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各 1 份」,及「至被告就告訴人甲○○部分供稱:該10萬元是 借款云云,然參酌告訴人甲○○指訴情節,核與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前揭收據及現金保管條所示內容相符,則被告前 揭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其素行非佳,且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及所詐得之金額甚鉅,對告訴人北都 公司及甲○○所生之損害非輕,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 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 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被告簽發予告訴人北都公司之支票遭退票明細 ┌──┬─────────┬─────┬──────┬─────┐ │編號│支 票 帳 號 │票 號│發 票 日│面 額 │ │ │ │ │ │(新臺幣)│ ├──┼─────────┼─────┼──────┼─────┤ │ 1 │戶名:乙○○,慶豐│CF0000000 │93年3月16日 │23,907元 │ │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2 │同上 │CF0000000 │93年4月16日 │23,907元 │ ├──┼─────────┼─────┼──────┼─────┤ │ 3 │同上 │CF0000000 │93年5月16日 │23,907元 │ ├──┼─────────┼─────┼──────┼─────┤ │ 4 │同上 │CF0000000 │93年6月16日 │23,907元 │ └──┴─────────┴─────┴──────┴─────┘ 附表二:被告簽發予告訴人甲○○之本票明細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 額 │ │ │ │ │ │(新臺幣)│ ├──┼─────┼──────┼──────┼─────┤ │ 1 │TH0000000 │93年4 月19日│93年4 月27日│34,000元 │ ├──┼─────┼──────┼──────┼─────┤ │ 2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33,000元 │ ├──┼─────┼──────┼──────┼─────┤ │ 3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3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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