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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4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足徵犯後態度良好 ,且有坦然面對司法追訴之心理準備,顯非畏罪潛逃之人, 況同案被告除一人(指吳龍華)在押,無與被告串證之虞外 ,其餘共犯雖已交保在外,但均已坦承犯行,自無翻異供述 與被告串證之必要或可能。被告遭羈押前,有正當穩定工作 ,復有固定住所,上有父母、下有妻兒待養,情狀可憫,應 可認被告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 。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7 月27日將被告裁 定收押在案。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 一切事證後,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難以期待被告於涉此重罪之下,能自動到案接受審判,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被告經警 拘提到案後,起初飾詞卸責經警方提示監聽紀錄,被 告始坦承部分犯行,惟仍未供明全案情節,尚待本院審理釐 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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