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
具保
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已坦承
犯行,足徵
犯後態度良好
,且有坦然面對司法追訴之心理準備,顯非畏罪潛逃之人,
況同案被告除一人(指吳龍華)在押,無與被告串證
之虞外
,其餘共犯雖已交保在外,但均已坦承犯行,自無
翻異供述
與被告串證之必要或可能。被告遭羈押前,有正當穩定工作
,復有固定住所,上有父母、下有妻兒待養,情狀可憫,應
可認被告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
。為此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7 月27日將被告裁
定收押在案。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
審酌
一切事證後,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
罪,難以期待被告於涉此重罪之下,能自動到案接受審判,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被告經警
拘提到案後,起初
猶飾詞
卸責,
嗣經警方提示
監聽紀錄,被
告始坦承部分犯行,惟仍未供明全案情節,尚待本院審理釐
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