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24 號,94
年度毒偵字第5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得
單獨宣告沒收,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賴思東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38條沒收之規定將
第1 項第3 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
2 項、第3 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第40條第2 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即
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38條、第40條規定,併此說明)。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施用、
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
,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易言之
,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杜昇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31號
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之白粉6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2.72
公克),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3日
調科壹字第060010783 號
鑑定書
通知書1 紙在卷
足憑,是聲
請人聲請就此等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
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