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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4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24 號,94 年度毒偵字第5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賴思東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38條沒收之規定將 第1 項第3 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 2 項、第3 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第40條第2 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即 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38條、第40條規定,併此說明)。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 ,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 ,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杜昇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31號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之白粉6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2.72 公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3日 調科壹字第060010783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是聲 請人聲請就此等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 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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