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對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捌月及
拘役貳拾日,拘役部分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部分,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業經本院裁
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月、4月(業經本院判決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判決減刑為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
案,有相關案件裁定、判決書、執行
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是本件受
刑人上開罪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已逾6月,是依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餘地,
故本件
無庸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10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此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