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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4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及拘役貳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部分,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業經本院裁 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月、4月(業經本院判決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判決減刑為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 案,有相關案件裁定、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受 刑人上開罪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已逾6月,是依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餘地, 故本件無庸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10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此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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