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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4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三號 ),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 五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鈞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在案,然該裁定顯然違背法令 ,惟聲請人因年齡老邁,學識淺薄,毫無法律知識;再者, 身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傳染痼疾,因此較難找人代筆,以 致逾期抗告,為此懇請鈞院法外施恩,准予回復原狀云云。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 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 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 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六   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一年,此有上開刑事裁定一件在卷足按。因聲請人當時 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故本院於九 十六年七月九日將上開裁定囑託該監所,交予聲請人收受,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查,是聲請人至  遲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提起抗告(因同年月十四日、十 五日逢假日,依法順延至同年月十六日)。至聲請人雖主 張因前開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然抗告狀僅須敘述抗告之理 由即可,並無一定之格式、用語須為依循,聲請人縱一時無 法找人代筆,仍可在抗告期間內先行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或 自行書寫抗告理由,或儘速找人代筆後再行補正,是聲請人   顯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 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   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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