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對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定應執行刑時,「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
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
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強盜、
贓物
、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刑為五月)、三年四月、六年、三月
(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五月(減刑為二月又十五日)、
三年四月(前五案並經本院裁定就得減刑案件減刑及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一月),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
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五年度
聲減字第四三八三號裁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訴緝字第三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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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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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行使偽│偽造有價證券 │強盜 │
│ │造
私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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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六年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條、第 │刑法第201條1項 │刑法第239條 │
│ │210 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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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1年5 月27日、 │91年10月15日 │94年5月8日 │
│ │91年10月26日 │ │ │
├───────┼────────┼────────┼────────┤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檢察署92年偵字第│檢察署95年偵緝字│檢察署94年偵字第│
│ │15623號 │第100號 │82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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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5年易緝字第20號│95年訴字第946號 │95年
上訴字第2819│
│ │ │ │ │號 │
│
事實審├───┼────────┼────────┼────────┤
│ │判 決│95年5月29日 │95年6月30日 │95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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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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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案 號│95年易緝字第20號│95年訴字第946號 │95年上訴字第2819│
│ │ │ │ │號 │
│確 定├───┼────────┼────────┼────────┤
│ │判決確│95年9月6日 │95年10月11日 │95年12月14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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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應減刑 │不應減刑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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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五月 │(空白)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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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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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贓物(收受贓物)│偽造文書(行使偽│偽造有價證券 │
│ │ │造私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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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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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1項 │刑法第216條、第 │第201條第1項 │
│ │ │210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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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0年10月 │94年5月9日 │87年7月17日至87 │
│ │ │ │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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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檢察署95年偵緝字│檢察署95年偵字 │檢察署92年偵緝字│
│ │第99號 │第16071號 │第1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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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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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5年簡字第6226號│95年簡字第5284號│95年訴緝字第3號 │
│事實審├───┼────────┼────────┼────────┤
│ │判 決│95年11月10日 │96年1月31日 │95年12月29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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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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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案 號│95年簡字第6266號│95年簡字第5248號│95年訴緝字第3號 │
│確 定├───┼────────┼────────┼────────┤
│ │判決確│96年1月19日 │96年3月15日 │96年2月12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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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應減刑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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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有期徒刑二月又十│(空白) │
│ │五日 │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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