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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4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04 號,94 年度毒偵字第5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零肆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公 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條沒收之規定將 第1 項第3 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 2 項、第3 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第40條第2 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即 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38條、第40條規定,併此說明)。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 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 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讚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93號為起訴處 分確定,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秤毛重 0.3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 公克,驗餘毛重0.304 公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4年9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 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 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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