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04 號,94
年度毒偵字第5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零肆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得
單獨宣告沒收,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公
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條沒收之規定將
第1 項第3 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
2 項、第3 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第40條第2 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即
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38條、第40條規定,併此說明)。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
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
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
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讚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93號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秤毛重
0.3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 公克,驗餘毛重0.304 公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
等
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4年9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
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
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
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