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
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
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
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原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
。」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
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
得「逾30年」,是以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較高,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
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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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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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詐欺 │
偽造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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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1 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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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1年10月14日至同│ 87年7月間 │
│ │年12月4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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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2年度偵│士林地檢91年度偵│
│ │字第6718號 │字第740號 │
│年 度 案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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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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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6年度易緝字第9 │91年度
上訴字第 │
│
事實審│ │號 │34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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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6年4月30日 │ 91年12月2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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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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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6年度易緝字第9 │92年度台上字第 │
│判 決│ │號 │11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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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6年5月28日 │ 92年3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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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板橋地檢96年度執│士林地檢95年度執│
│ │字第5639號 │緝字第8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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