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90年度聲沒字第484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
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
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
按:係指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原條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
規定於前揭刑法第40條但書,因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
性質,應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
決要旨
參照)。而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應沒收銷燬之,亦為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
案乙節,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偵查卷核閱屬實。而扣案物品1
包(毛重0.7 公克、淨重0.2 公克)經
鑑定結果,確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
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沒
收銷燬之。本件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