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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4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 ,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 月23日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 附表所示數罪,其中一罪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 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 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6 個月,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均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舊法。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 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 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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